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及电话 |
1 |
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 |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许昌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管理科;市消防技术中心 电话:0374-2166008 0374-2169995 |
2 |
禁止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企业资质 |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企业资质 |
住建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
申请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申请建筑企业资质。 |
许昌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管理科;市消防技术中心 电话:0374-2166008 0374-4311699 |
3 |
1.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1.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2.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 |
1.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
许昌市住建局消防验收科;勘察设计(消防设计审查科) 电话:0374-2169006 0374-2161838 |
4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勘察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许昌市住建局勘察设计(消防设计审查科) 电话: 0374-2161838 |
5 |
禁止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1.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3.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4.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5.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6.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7.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
许昌市住建局勘察设计(消防设计审查科) 电话:0374-2161838 |
6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施工和擅自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 |
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
许昌市消防技术中心 电话:0374-4368928 |
7 |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程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
许昌市住建局物业管理科 电话:0374-2166626 |
8 |
移交物业服务区域资料 |
不移交物业服务区域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义务 |
许昌市住建局物业管理科 电话: 0374-2166626 |
9 |
1.禁止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2.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 2.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
许昌市物业管理中心 电话:0374-2166716 |
10 |
禁止挪用维修资金。 |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
许昌市物业管理中心 电话:0374-2166716 |
11 |
禁止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 |
1.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2.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 3.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串通投标情形; 4.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七、六十八条。 |
★★ |
1.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 2.投标人与代理机构、招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 |
许昌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管理科、市城建中心 电话:0374-2166177 |
12 |
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投标骗取中标等行为 |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 |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五十四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六十八、六十九条。 |
★★ |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许昌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管理科、市城建中心 电话:0374-2166177 |
13 |
招标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
招标人存在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十九、二十、四十九、五十一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 |
★★ |
招标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
许昌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管理科、市城建中心 电话:0374-2166177 |
14 |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办理后,再开发项目。 |
许昌市住建局房地产市场管理科 电话:0374-2166696 |
15 |
销售场所证件信息公示 |
1.销售场所未按规定公示“五证”信息; 2.销售场所未向购房者明示商品房销售价格,“一套一标”。 |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第二条:加强商品房销售现场管理。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 |
市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处 电话:0374-2187398 |
16 |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应在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如代充、储存、倒灌、销售瓶装燃气;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如跨行政区域经营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527 |
17 |
禁止非法销售瓶装燃气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充装自有燃气钢瓶、销售本企业充装的的瓶装燃气。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527 |
18 |
燃气经营者不得违法供气、不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2.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3.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
1.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 3.燃气经营者在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先报请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审批通过; 4.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527 |
19 |
严禁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
未按照规定起止时间供热。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起止时间进行供热。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0 |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供热 |
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具备供热条件的小区进行供热。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1 |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 |
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2 |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 |
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3 |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进行处理或者答复 |
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时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4 |
严禁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 |
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间稳定供热。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5 |
热经营企业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应当按照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
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6 |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应按照规定减收热费 |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按照规定减收热费。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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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严禁热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
未按照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
28 |
严禁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不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
★ |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
许昌市住建局城市建设科、市市政中心 电话:0374-21616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