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部门文件
许建发〔2014〕135号 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4-09-26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局(中心)、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现将《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许昌市中心支行。

 


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许昌市中心支行

201481

 

 

许昌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银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和使用的监督;

(三)负责《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的审核监督工作;

(五)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收支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六)协助监管银行,核实开发企业在预售资金收支方面的异常行为。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负责:

(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义务;

(二)协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负责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

(四)配合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依照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该项目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后5日内,将《监管协议》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并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同一个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只能存入同一家银行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按幢或多幢分别办理预售许可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明确告知承购人,并有义务协助承购人将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专用账户。

承购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直接划入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发企业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开发企业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缴款凭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

(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

(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四)申请缴纳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监管银行应当在完成初审后提出用款意见,并将用款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监管部门核实。 

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出具书面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项目用款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支出情况和建设工程进度与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协助监管。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凭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初始登记手续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在与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后,注销其监管账户,同时开发企业应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原《监管协议》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收取其它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一经查实,由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证明,造成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未经批准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取消监管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